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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伤损害赔偿的标准(第10页)

院手续。其后,院方已将出、入院记录中的姓名更正为蒋×娇,同时原告向

被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亦对第三人系其公司员

工及蒋×娇在工作时间受伤之争议予以认同,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原告诉请

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

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存在笔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

000

民法院。

审判长蒋×娇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陈×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旺

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

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闽

侯县青口投资区(文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

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原审第三人:蒋×娇,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

靖市罗平县罗雄镇××街×号。

上诉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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