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手续。其后,院方已将出、入院记录中的姓名更正为蒋×娇,同时原告向
被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亦对第三人系其公司员
工及蒋×娇在工作时间受伤之争议予以认同,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原告诉请
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
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存在笔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
000
民法院。
审判长蒋×娇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陈×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旺
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
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闽
侯县青口投资区(文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
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原审第三人:蒋×娇,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
靖市罗平县罗雄镇××街×号。
上诉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