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第三人蒋×娇在原告公司装配车
间印刷玩具包装箱时,右手中环指被印刷机压轧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
指指尖压轧伤:右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指尖部离断伤;右手中环指
甲床挫裂伤。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
了该申请,6月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
交“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及相关证据。同年6月16日被告
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
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
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
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
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
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
法性,因第三人未提交疾病证明书,依法向第三人作出缺件告知,在第三人补
交了材料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
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
见”及相关证据,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
000
原告提出蒋×娇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中姓名与疾病证明书
中姓名不符,因入院、出院记录中山×芬已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当时
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救治第三人,借用山×芬的身份证为第三人办理入院
手续。其后,院方已将出、入院记录中的姓名更正为蒋×娇,同时原告向被
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亦对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
及蒋×娇在工作时间受伤之事予以认同,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原告诉请撤销
被诉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作出榕侯人
社伤险(决)字〔201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存在笔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此一
审法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理由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蒋×娇未陈述意见。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
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及上诉人诉权的认
定,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