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
的伤害。对于原审第三人蒋×娇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中姓
名与疾病证明书中姓名不符的问题,因入院、出院记录中山×芬已向被上诉
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当时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即原审第三人所在部门的组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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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治原审第三人,借用山×芬的身份证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入院手续。其后,
院方已将出、入院记录中的姓名更正为蒋×娇,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发
出“工伤认定举证书”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
明意见”中,对原审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及蒋×娇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所作的
陈述,认为基本属实,表示认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郑×
代理审判员林×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受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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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
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侯劳仲调字(2016)第0×7号
申请人:蒋×娇,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平县罗雄镇××街×号。
被申请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地址: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文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公司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