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受伤的,去医院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找不到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他们就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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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山×芬的身份证复印件送第三人去医院的救治,以医院当时的记录患者身
份有错,之后医院已经更正了姓名,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
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A3-A9、A13、A14无异议;证据A2中受理意见一页字迹
与原件大不相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在本案中提
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
能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A11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足
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受伤事实;A12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证据B1、B2无异议;证据B3-B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
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的不是蒋×娇。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
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
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
年4月10日12时许,第三人蒋×娇在原告公司装配车间印刷玩具包装箱时,
右手中环指被印刷机压轧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指尖压轧伤:右手中
环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指尖部离断伤;右手中环床挫裂伤。2015年5月
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6月5日向原
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蒋×娇工伤认
定申请的说明意见”及相关证据。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
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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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
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
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
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因第三人未提交疾病证明书,依法向第三人作出缺件告知,在第三人补
交了材料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
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
见”及相关证据,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
原告提出蒋×娇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中姓名与疾病证明书
中姓名不符,因入院、出院记录中山×芬已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当时
原告公司的工作作人员为救治第三人,借刷山×芬的身份证为第三人办理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