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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第4页)

2万美元资助选举)。这

4个来源,由于数额受到法律调控,被称

为“硬钱”。

从上面这个统计结果,大家可能看出,如果一个选举阵营是一个股份公司,控股的主要

还是“散户”,“大股东”的影响力有限。大家可能纳闷,资本家那么有钱,干嘛不多砸点

钱,搞个“大股东”当当?我要是比尔·盖茨,干脆把政府当“二奶”包了,反正咱有的是

钱,从我几百亿美元的资产里掏出三五亿来搞选举,选上的总统议员还不都是该给我捶背的

捶背,该给我洗脚的洗脚?

当然好在我不是比尔·盖茨。就是也没用,立法者早就识破了我这种人的险恶心理。

1971年的“联邦竞选法案”是美国第一部系统规范竞选筹款的法律(后于

1974年补充修

blog。sina。sblog_61389f6f0100fpwn。html

正),它规定:在一次选举中

;个人给某一个候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

1000美元;一个“政

治行动委员会”的捐款不得超过

5000美元;个人一年可以资助选举的捐款,不得超过

2。5

万美元。同时也规定了竞选的总花销不得超过一定上限。就是说,就算我是比尔·盖茨,对

某个候选人情有独钟,严格地说,我一年最多也只能掏

2。5万美元来支持他当选。当然了,

如果我发动七大姑八大舅、公司的各个员工在各级选举中

“捆绑”支持各方选举人,可能发

动的钱还是很可观的,但总的来说,不可能大到可以操控一个选举结果的地步,离我让总统

议员来给我捶背洗脚的愿望还是遥不可及。

可以看出,这个法案的宗旨是:分散竞选资金的来源,避免某一个集团或者个人利用其

财力来操控选举的结果,努力使公民对选举结果拥有相对平等的影响力。可以说,1971年

的竞选法案是“政治平等”的一个胜利。不过,这种对“政治平等”的追求,很快遭遇到一

个挑战。政治平等和政治自由之间古老的悖论,在竞选筹款问题上,显露了出来。

硬钱不够,软钱来凑

1975年,参议院

Buckley向最高法院上诉,称

1971年的“联邦选举法案”违反了

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因为限制选举捐款和花费就是限制了政治辩论的深度和广度,从而限制

了“言论自由”。最高法院

1976年对这个案子的最后判决是中立性的:它对“个体捐款数

量”和“候选人花费总额”作出了区分,保留了对个体捐款数额的限制(即个人的

1000

美元限制和“政治行动委员会”的

5000美元限制),但是废除了对一次选举花费总额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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