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李×磊,福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
楼一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勇,福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娟与被告福州市××医院、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
州市××征收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陈×
娟与被告福州市××医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
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娟诉称,原告的丈夫陈×文原为被告福州市××医院职工,
1992年9月18日,经被告福州市××医院(原名“福州市公费医疗××门
诊部”)分房小组会议通过,将该单位坐落于瑞荣坊×号(后地址变更为:瑞
荣坊×号)的宿舍一间分配给原告丈夫居住,此后15年来原告一家一直居住
在该房屋,并且户口均落户在该处。2007年,原告居住的讼争房屋因被列入
仓山区南江滨朝阳片旧屋改造范围,
由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作为
拆迁人、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讼争房屋进行
拆迁。在拆迁之时,原告的丈夫陈×文罹患重症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丈
夫于2008年4月28日病逝),被告福州市××医院趁原告及其丈夫无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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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经原告一家人同意,于2007年11月3日私自与被告
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
安置协议书》,将原告一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认为,讼争
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丈夫租住的具单位福利房性质的公房,原告一家具有合法
使用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朝阳片旧屋区
改造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具有合法所有
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列入安置对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一家属于拆
迁安置对象,享有获得拆迁安置权利,拆迁人应当与原告一家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被告福州市××医院未经房屋实际使用人许可,私自与拆迁人签订
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未经权利人追认,该
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原告丈夫的父母先于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与丈夫
的婚生子放弃了对讼争拆迁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原告对坐落于仓山区瑞荣坊
×号的房屋中陈×文租住的单位公房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确认三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