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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个体经营者营业收入的认定(第8页)

告××物流聘请的司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闽清

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

车发生侧翻,后碰撞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的由傅××驾驶的后载陈××

的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边的六辆车辆、路边的房屋(闽清县梅城镇××路×

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者黄×生),造成包括原告所有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损坏、

傅××受伤、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

2015年5月1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财保损失鉴定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被告××物流指

定的马尾六汇村××汽车修理厂。2016年6月30日,福建××司法鉴定所

对闽××××1号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一)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

(二)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414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重型半

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100万,有投保

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已向本起事故的其他权利

请求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共计人民币654714元,即被告××财保

基于〔2015〕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73400元(其中在交通强范围赔偿2000

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1400元),向××物流支付陈××的保险理赔款

5813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陈××负

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

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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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物流根据被告陈

××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不承

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

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

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物流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与项目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

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

可予采纳;2。误工费32145。05元,因原告未提供因本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

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律师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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